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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发布: 浙江广告网[www.zjadw.com]   发布时间:2006-9-6 


  《规定》之起源

  2005年12月中旬,很多媒体上出现了一条不是很起眼的新闻: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工商总局联合发布了《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规定》明确,所有广告经营单位向广告主提供服务,必须公开明示广告服务价格以及收费等相关内容;广告经营单位必须具体标示广告经营单位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实行优惠条件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时段、版面、频次等)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和范围。《规定》要求,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可采取媒体通告、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收费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事先公示,还应当公布相应的查询方式或客户服务电话,同时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显著位置按照要求实行明码标价。《规定》尤其强调,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对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此规定将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人解释说,此举是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度,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

  从2006年1月1日施行至此,好像还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但如果管理部门一旦强力度地执行这个规定,大概会引起广告界不小的波澜。我们得承认这个规定的出台表明了管理部门促进广告行业健康发展的美好设想,只是,静心审视时,疑虑顿生:广告服务能够做到全部明码标价吗?这样的规定真的能够切实施行吗?

  《规定》之商榷

  广告公司是根据客户的不同需要来提供服务的,即使是相同的项目名称,包含的内容都有可能完全不一样,一刀切合适吗?就算不是一刀切,因为《规定》指明“广告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广告经营单位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那总得细化吧,把各种服务分门别类,逐一定价,从此每个公司都要有几本辞海般的广告价格明示簿,亦或公司的墙上别无他物,而是挂满了价格表,如若位置不够再多做几块诸如易拉宝之类的摆放在门口迎宾,兴许还能吆喝上几句“价格公道,童叟无欺”,那大概也是一景。

  麻烦一点还不算什么,问题在于,这样的规定真的有利于行业健康发展吗?所谓生意,大抵是有谈判余地的,广告终究是种商业行为,如此明码标价是否有商量的余地?如果有,标价将同现行的媒体刊例价一样,对不同的客户给予不同的折扣,那明码标价还有意义吗?

  如此说来,这个规定的执行到终了会是件吃力不讨好的事儿,也多了几分闭门造车之嫌。这让我们想起来2005年6月开始的广告专业资格(职称)评定的工作,好事要办好真是不容易。无论是前次的广告专业资格评定工作,还是此番的明码标价,广告行业管理部门加大监管力度的决心由此可见一斑。但是,如何才能真正地“急行业之急,解行业之困”呢?“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深入了解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听取行业中人意见,客观行事,大概才是最好的办法。

 
  附: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维护广告行业的价格秩序,提高广告服务价格的透明度,加强对广告行业的管理,健全广告监管制定,促进广告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广告服务的广告经营单位的价格(收费)行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向广告主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明示广告服务价格以及收费等相关内容。

  广告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广告经营单位依据经营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价格。

  第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明码标价的管理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广告服务价格(收费)明码标价的内容、方式进行监制,并负责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价格主管部门对广告经营单位实施明码标价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规范,标示醒目。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价的,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第七条 广告服务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广告经营单位名称、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等。

  实行优惠条件的,还应当标明收费的优惠条件(时段、版面、频次等)和标准,或者免费服务的项目范围。

  第八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可采取媒体通告、公示栏、公示牌、价目表、收费手册、互联网查询、多媒体终端查询、语音播报,以及公众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事先公示。并应当公布相应的查询方式或客户服务电话。

  第九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显著位置实行明码标价公示。

  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同广告主结算,或对外发布广告费用时,应当以人民币为标价单位。

  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给广告主提供合法结算票据,并应当附结算清单,分项如实填写广告服务和项目、内容、收费标准等。

  第十二条 广告经营单位对发布广告的服务价格如作调整,应当及时更改明码标价相关内容,并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第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确定或调整广告发布价格(收费)标准实施三日前,通过不同方式公布。并同时以书面形式报送具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存。

  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应当公布价格举报电话“12358”,方便群众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六条 广告经营单位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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