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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

发布: 浙江广告网[www.zjadw.com]   发布时间:2006-9-6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第5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制止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的欺诈消费行为,保护消 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 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 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 为。
第三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 诈消费者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 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 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 “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 品; (六)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广播、电影、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 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 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 品; (十三)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 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 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 装、装璜的商品;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 品的。
第五条 对本法第三条、第四条所列欺诈消费者行为,法律、行政法 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行政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规定处罚。
第六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和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消费者申诉暂行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6年3月15日起施行。 抄报:国务院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抄送: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局:局长、副局长、各司(局、室)、事业单位,归档(2)。


  本文共分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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